(2008年4月7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18年10月10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三类。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禁止进口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第八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进口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第十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
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使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许可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及《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进口货物配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进口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向商务部提交。商务部审核申请材料,并在20日内决定是否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和其他必要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五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为了监测机电产品进口情况,国家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
第十七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目录。
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使用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持《自动进口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的旧机电产品(不含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自动进口许可证和其他必要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依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监测,如机电产品进口出现异常情况,商务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检查。进口单位应当配合与协助检查,检查部门应当为进口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一)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或者未经批准、许可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包括《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下同);
第二十四条进口单位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海关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进口单位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除旧加工设备需要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外,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海关监管不作价设备,监管期限为5年。监管期满后,设备留在原企业继续使用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可解除监管,企业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入境检验检疫手续;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满后设备不再由原企业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国内销售或用于加工后国内销售的和外商投资额外以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适用本办法,并参照进口时的状态办理相关手续,海关凭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检验检疫证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四)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机电产品,免于办理进口证件,但属于旧机电产品的,必须办理检验检疫手续,由海关监管;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供区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的,如属于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四)进口机电产品货样、广告物品、实验品的,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第二十九条依据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我国与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国达成的协议的规定,经国际招标后中标的机电产品的进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列入《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旧机电产品,在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条件下,经商务部同意,可以进境维修(含再制造)并复出境。
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中方控股)在境外购置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如涉及《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旧机电产品,在境外购置时若为新品的,经商务部同意,可调回自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维修,是指通过维护、修理、检测、升级或其他维修处置,使原产品(件)局部受损功能恢复或原有功能升级的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将主体部分不具备原设计性能但具备循环再生价值的原产品(件)完全拆解,经采用专门的工艺、技术对拆解的零部件进行修复、加工,产业化组装生产出再生成品,恢复或超过原产品(件)性能的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翻新,是指将主体部分不具备设计性能的原产品(件)通过维护、修理、检测、升级或其他处置,使原件局部受损性能恢复或原有功能升级等;或者将主体部分不具备设计性能的原产品(件)中可利用部分与新的原料、配件一同重新投入进行拆解、修复、加工或组装,恢复原产品(件)基本的使用功能或超过原件性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机电产品各类进口管,包括纸质证件或电子证书,可按规定通过提交纸质或电子材料的方式申请。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二OO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1年第10号令)、《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2001年第25号令)、《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经贸机〔1998〕55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年42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2年348号)、《关于“不作价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紧急通知》(署法发〔2002〕1号)、《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旧机电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办法〔2002〕211号)、《关于重申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管理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年42号)、《关于进口机电产品备案与办理进口许可工作的衔接问题的通知》质检办检联〔2003〕279号同时废止。